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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税收保障条例(草案)》面向社会征求意见
发布时间:2016-06-27 字号:[]
 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五次会议对《江西省税收保障条例(草案)》进行了初次审议。现将条例草案及其说明在江西人大新闻网公布,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欢迎社会各界人士直接登录江西人大新闻网提出意见、建议,或者将意见、建议以信件、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反馈我委。征求意见截止时间:2016年7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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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江西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

  2016年6月8日

  关于《江西省税收保障条例(草案)》的说明

  ——2016年6月7日在江西省第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上

  省财政厅厅长 胡强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受省政府委托,我就《江西省税收保障条例(草案)》(以下简称草案),作如下说明。

  省委、省人大、省政府高度重视财税工作,高度关注税收保障立法工作。在省政府法制办的大力支持下,省财政厅、省国税局、省地税局联合申报了《江西省税收保障条例》立法建议,经省人大常委会批准,将条例草案列入2016年立法计划中的地方性法规确保项目。随后,省政府法制办积极推进,书面征求了省发改委、省人社厅、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省国土厅、省工商局、省公安厅、省法院、人行南昌中心支行等单位的意见,并通过网站向社会各界征求意见。省政府法制办还会同财税三家先后到九江市、宜春市和黑龙江省、海南省等地进行调研,召开了专家论证会、部门协调会。根据调研、论证、协调中提出的意见,四家联合对送审稿进行了反复修改,形成了条例草案,于2016年4月25日报第59次省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

  一、制定的必要性

  税收是财政收入的主要来源,是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重要保障。合法合规、公平公正收税,对活跃经济主体,培植税源具有重要作用。省委、省政府高度重视税收保障工作。2014年5月发布了省政府规章《江西省税收保障办法》(以下简称办法)。为全面了解办法贯彻实施情况,对其立法质量和实施效果作出客观评价,2015年8月至10月,四家单位在全省组织开展了办法立法后评估工作。根据评估结果,办法自2014年7月1日实施以来,对强化税收保障,推进涉税信息综合利用,提高税收协助水平,发挥了重要作用。据统计,截至2015年6月底,因办法的实施,全省各级税务机关增加第三方涉税信息7572万条,利用其中的有效信息1355万条,增加入库税款37亿元,取得了较好成效。但是,办法在实施中也暴露出一些问题:一是鉴于规章的立法权限,办法未将司法机关、中央驻赣单位等列为税收保障部门,税务机关获取的涉税信息不充分、不全面,造成相应税收难以应收尽收。二是办法未明确涉税信息报送的时间、质量等要求,无法评估涉税信息的真实性和可靠性。三是办法没有明确规定税收保障工作经费和考核评价,导致少数地方综合治税信息系统的建设经费不足,且涉税信息提供没有刚性约束。四是办法未明确规定不履行税收协助的约束措施,不利于税收执法工作的顺利开展。因此,为进一步完善我省税收保障制度,更好发挥立法对税收保障的引领和推动作用,将办法上升为条例十分必要。

  二、关于条例草案的体例结构

  条例草案共7章38条。第一章为“总则”,共5条,主要从立法目的和依据、适用范围、部门职责、绩效考核等方面提出税收保障工作的总体要求。第二章为“税收管理”,共6条,主要对税源管理、依法治税、信息管税、纳税信用、委托代征等作出相应规定。第三章为“税收协助”,共11条。这一章是条例草案的核心内容。做好税收保障工作,关键是要有关部门和单位向税务机关及时、准确提供涉税信息,并认真履行税收协助义务。为此,草案第三章主要是明确综合治税信息系统的建设和使用,规定涉税信息目录制定的主体,提出涉税信息的传递要求,明晰主要涉税信息内容,确定不动产登记机关、人民法院、公安机关、银行及其他金融机构等有关部门和单位的税收协助义务。第四章为“税收服务”,共6条,主要是规定税务机关应当加强税收宣传、实行税务公开、为纳税人提供便捷服务。第五章为“税收监督”,共4条,对审计监督、财政监督、社会监督等监督方式作出规定。第六章为“法律责任”,共5条,对未按要求提供涉税信息、不履行税收协助义务以及在税收保障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行为,明确了法律责任。第七章为“附则”,共1条,明确了条例草案的实施日期,同时宣布办法的废止。

  三、关于条例草案在办法基础上主要新增内容

  针对办法实施过程中出现的问题,为进一步强化税收保障工作,确保税收应收尽收,在办法的基础上,草案主要新增了如下规定:一是规定了司法机关、中央驻赣单位的税收保障职责。草案第四条第三款规定:“人民法院、人民银行、银监、证监、保监、海关、出入境检验检疫、烟草、电力等部门和单位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做好税收保障有关工作。”二是明确了纳税人信用管理制度。草案第十条规定:“税务机关应当加强税收信用体系建设,开展纳税人信用等级评定工作,建立重大税收违法案件当事人名录,纳入公共信用信息平台,定期向社会公布。”三是对综合治税信息系统的建设作出规定。草案第十二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财政部门、税务机关建设综合治税信息系统,实现全省综合治税信息系统互联互通。”四是明确了涉税信息管理制度和信息传递要求。草案第十三条对涉税信息目录管理制度作出规定。同时,草案第十四条要求有关部门和单位应根据涉税信息目录,按照规定的格式、传递方式和时限要求,将相关涉税信息及时、准确、完整地传递给财政部门、税务机关,并详细列举了产生涉税信息的主要事项。五是明确了人民法院、金融监管机构、银行及其他金融机构等有关部门和单位的税收协助义务。草案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对公安机关、金融监管机构、银行及其他金融机构以及人民法院等有关部门和单位的税收协助义务进行了明确。六是明确了税务机关提供税收服务的义务。为转变政府职能,提高纳税人的税收遵从度,草案第二十三条至第二十八条,对税务机关提供税收服务的义务作了具体规定。

  以上说明连同草案,请一并审议。

  江西省税收保障条例(草案)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税收管理

  第三章 税收协助

  第四章 税收服务

  第五章 税收监督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税收征收管理,保障税收收入,维护纳税人合法权益,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开展税收管理、税收协助、税收服务、税收监督等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税收保障工作的领导,建立税收保障协调机制,研究和解决税收保障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并将本地区税收保障工作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做好本辖区内的税收保障工作。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负责税收保障的综合协调工作。税务机关负责做好税收保障具体工作。

  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做好税收保障有关工作。

  人民法院、人民银行、银监、证监、保监、海关、出入境检验检疫、烟草、电力等单位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做好税收保障有关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税收保障工作纳入政府绩效考核,对负有税收保障义务的有关部门和单位参与税收保障工作的情况和成效进行考核评价。

  第二章 税收管理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结合本地实际,优化和调整经济、产业结构,积极培植税源,保障税收增长与经济发展相协调。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引导和鼓励各类市场主体在本省设立法人企业。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支持税务机关依法开展税收征收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制定政策涉及税收管理的,应当征求本级税务机关的意见。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法作出税收的开征、停征或者减税、免税、退税、补税、征收返还、预征以及其他与税收法律、法规相抵触的决定,不得与纳税人签订缴纳税款协议,不得干预、阻挠或者取代税务机关依法履行职责。

  第八条 税务机关应当建立税源综合评价机制,采取有效税源监控措施,实行税源分级、分类管理。

  第九条 省税务机关应当按照省人民政府和国家税务总局要求,编制全省税收信息化发展规划,建立健全信息管税制度。

  第十条 税务机关应当加强税收信用体系建设,开展纳税人信用等级评定工作,建立重大税收违法案件当事人名录,纳入公共信用信息平台,定期向社会公布。

  第十一条 税务机关可以根据有利于税收控管和方便纳税的原则,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委托有关单位和个人代征零星分散和异地缴纳的税收。

  税务机关应当按照规定与受委托代征税款的单位和个人签订委托代征协议,受委托代征税款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协议规定的范围、期限内依法代征和解缴税款,妥善保管税收票证,不得不征、少征、挤占、挪用或者延期解缴税款。

  税务机关应当依法对受委托代征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指导、监督。财政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审核并拨付税务机关委托代征手续费。

  第三章 税收协助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财政部门、税务机关建设综合治税信息系统,实现全省综合治税信息系统互联互通。

  第十三条 涉税信息实行目录管理。

  涉税信息目录由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会同税务机关制定,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并可以根据经济和社会发展情况进行调整。

  设区的市和县(市、区)根据本地实际情况,经本级人民政府同意,可以对涉税信息目录进行补充,并在本行政区域内适用。

  第十四条 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根据涉税信息目录,按照财政部门会同税务机关规定的格式、传递方式和时限要求,通过综合治税信息系统将下列事项产生的涉税信息及时、准确、完整地传递给财政部门、税务机关:

  (一)企业、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的设立、变更、注销登记;

  (二)医疗、民办教育、特种行业、网络文化、广告、药品、危险化学品、餐饮服务、道路运输、烟草专卖等各类生产经营许可;

  (三)建设用地、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建筑工程施工许可,交通、水利建设项目许可,商品房预售许可,建设工程项目中标合同签订,建安造价,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耕地占用审批,矿产资源勘查、开采许可;

  (四)不动产登记,土地划拨、出让、租赁、作价出资、授权经营、转让,股权转让,房产交易、租赁,房屋征收补偿;

  (五)基本建设项目及固定资产投资,技术改造投资,技术合同认定,境内企业对外投资、承包工程和提供劳务,政府采购,企业破产清算,资产拍卖;

  (六)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价格备案,医疗保险费结算,单位社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缴纳;

  (七)机动车辆、船舶登记、检验,驾培学校考试登记,旅馆入住登记;

  (八)企业用工、社保缴纳,外籍人员就业,社会力量办学,残疾人就业,重点群体再就业;

  (九)商业性的演出、赛事,会展,名人书画售卖,彩票销售;

  (十)海关、铁路、机场、航运、供电、供水、供气等部门的综合业务数据和相关纳税人业务办理事项;

  (十一)涉税信息目录要求提供的其他信息。

  第十五条 财政部门、税务机关及有关部门和单位在收集、使用和保管纳税人涉税信息时,对涉税信息涉及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应当予以保密,不得将涉税信息用于履行法定职责之外的用途。

  第十六条 不动产登记机关在办理土地、房屋等不动产登记时,对不能提供税务机关依据法律、法规规定出具的完税凭证、减免税证明或者被查封不动产解封决定的,不予办理相关手续。

  不动产登记机关在税务机关依法查封不动产需要其协助执行时,应当按照税务机关的生效法律文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办理协助执行事项。

  不动产登记机关在税务机关依法委托拍卖纳税人以及其他涉税人员的不动产时,应当依法协助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七条 对税务机关因税收控管和查办涉税案件,需要查询纳税人以及其他涉案人员身份证明、居住情况、宾馆酒店住宿情况、出入境记录等信息的,以及税务机关采取行政强制执行措施遇有违法阻碍时提请公安机关协助的,公安机关应当依法依规予以协助;对税务机关依法移送的涉税犯罪案件及其他涉税违法线索案件,公安机关应当依法处理。

  公安机关车辆管理部门在办理机动车登记时,对不能提供车辆购置税、车船税纳税或者免税证明以及购车发票等机动车来历证明的,不予办理相关手续。在办理机动车转移登记时,对不能提供二手车交易发票等机动车所有权转移证明、凭证的,不予办理相关手续。

  公安机关出入境边防检查部门应当根据税务机关的通知,依法阻止欠缴税款且未结清应纳税款、滞纳金,又不提供担保的纳税人或者其法定代表人出境。

  第十八条 银行及其他金融机构在税务机关对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账户开立情况、存款账户依法查询、冻结、扣缴税款或者对涉嫌税收违法案件人员的储蓄存款依法查询时,应当依法予以协助。

  人民银行和银监、证监、保监等单位在其职责范围内,依法对金融、证券、保险等涉税事项的办理予以协助。

  第十九条 商业性的演出、赛事、会展、拍卖、经贸交流等活动的主办部门或者单位,应当在订立合同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将合同和收入分配方案报送活动举办地的主管税务机关,并依法代扣代缴税款。

  第二十条 对享受税收优惠的对象,因条件变化已不符合税收优惠规定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告知同级税务机关。

  税务机关发现税收优惠对象不符合税收优惠规定的,应当停止执行税收优惠。

  第二十一条 审计、财政部门依法进行审计、检查时,应当将审计、检查发现的涉税问题告知同级税务机关,税务机关应当反馈有关查处情况。

  第二十二条 人民法院办理涉税案件时,税务机关可以依法请求其协助征缴税款。

  人民法院拍卖、变卖被执行人财产时,应当协助税务机关依法征缴税款;在处理破产案件时,人民法院发现未结清税款的应通知税务机关参加清算。

  第四章 税收服务

  第二十三条 税务机关应当加强税收法律、法规宣传,为纳税人提供纳税咨询服务,做好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纳税辅导。

  第二十四条 税务机关应当建立健全政务公开制度,公开税收政策、办税程序、服务规范、减免退税、权利救济等事项,依法保障纳税人的税收知情权、参与权、救济权和监督权。

  第二十五条 税务机关应当创新服务方式,改善办税服务设施,利用现代信息技术,简化申报征收程序,降低纳税人成本和涉税风险。

  第二十六条 税务机关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在依法明确征纳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前提下,为地处偏远地区或者有特殊困难的纳税人办理纳税事宜提供必要的便利。

  第二十七条 税务机关为纳税人提供纳税服务不得收取费用,不得故意刁难纳税人,不得收受、索取纳税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

  第二十八条 税务机关应当畅通救济渠道,建立税收政策执行和税收征缴异议协调、和解、调解机制,及时化解征纳争议。

  第五章 税收监督

  第二十九条 审计机关应当依法对税务机关组织税收收入和征收管理情况实施审计监督。财政部门应当依法对税务机关组织税收收入情况实施财政监督。税务机关应当自觉接受审计、财政等部门的监督检查,落实监督检查的决定。

  第三十条 税务机关应当建立健全社会监督机制,接受纳税人、新闻媒体和社会组织对税收征收管理工作的评议和监督,反馈改进结果。

  第三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检举违反税收法律、法规的行为。

  对被检举的违反税收法律、法规行为,税务机关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为检举人保密。经税务机关查证属实的,应当按照规定对检举人给予奖励。

  第三十二条 税务机关应当加强税务稽查,依法查处税收违法行为,督促纳税人依法纳税。

  税务机关依法实施税收检查前,应当告知被查对象检查时间、需准备资料等,但预先通知有碍检查的除外。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关部门和单位未按要求提供涉税信息或者不履行税收协助义务的,财政部门、税务机关应当书面通知其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报告本级人民政府或者其上级主管部门,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造成税收流失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主管部门根据情节轻重和流失程度,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警告或者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等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企业未按要求提供涉税信息或者不履行税收协助义务的,由财政部门、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税务机关可处两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造成税收流失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造成税收重大流失的,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作出税收的开征、停征或者减税、免税、退税、补税以及其他同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决定的,除依法撤销其擅自作出的决定外,补征应征未征税款,退还不应征收而征收的税款,并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税务机关及有关部门和单位不履行保密义务或者不按照规定使用涉税信息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主管部门根据情节轻重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税务机关及税务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主管部门根据情节轻重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故意刁难纳税人的;

  (二)收受、索取纳税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自年 月日起实施。2014年5月19日江西省人民政府发布的《江西省税收保障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