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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公开征求《江西省林木种子条例(修订草案)》意见的公告
发布时间:2017-08-04 字号:[]

  为增强立法的科学性、民主性,充分听取社会各界的意见和建议,提高立法质量,现将《江西省林木种子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全文公布,公开征求社会各界意见。如对征求意见稿有修改意见和建议,可在2017818日之前,通过以下方式提出意见和建议:

      (一)通过信函方式将意见和建议寄至:江西省南昌市红谷滩新区卧龙路999号省行政中心西2号楼四楼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立法二处(邮政编码:330036)。

      (二)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将意见和建议发至: lilin@jiangxi.gov.cn

                           

                        江西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

                         201784日        

  江西省林木种子条例(修订草案)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第二章  种质资源保护

  第三章  品种选育和审定

  第四章  新品种保护

  第五章  种子生产经营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七章  扶持措施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九章      

  第一章      

  第一条【立法目的】  为了保护和合理利用林木种质资源,规范林木品种选育、林木种子生产经营和管理行为,保护新品种权,维护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者、使用者的合法权益,推动林木种子产业化,发展现代种业,促进林业发展和生态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林木种质资源保护、林木品种选育以及林木种子生产经营和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政府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林木种子工作的领导,将林木种质资源保护和林木种子公益性基础设施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是社会发展规划,并将林木种子工作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省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科技兴林和林业发展的需要制定林木种业发展规划,建立林木种子储备制度,保障林业生产安全。

  第四条【部门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林木种子工作,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有关林木种子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实施林木种业发展规划;

  (三)拟订并组织实施林木种子工程、体系建设;

  (四)核发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

  (五)监督检查林木种子生产经营活动,对林木种子质量进行监督,查处违法生产经营林木种子的行为;

  (六)负责林木种质资源及新品种的保护和管理;

  (七)负责组织林木品种的选育、引进、试验和良种繁育、推广;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除前款规定职责外,还负责组织开展主要林木品种审定工作,林木种子生产供应预测预报和余缺调剂,建立林木种子管理信息系统。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所属的林木种子管理机构负责林木种子管理的具体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财政、农业、公安、商务、科学技术、环境保护、交通运输、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质量技术监督、工商、市场监管、出入境检验检疫等有关部门依照各自的职责,做好林木种子有关工作。

  第五条【扶持和奖励】鼓励选育、生产、更新、推广使用林木良种,促进林木品种选育和林木种子生产经营相结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对在林木种质资源保护、良种选育和推广等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种质资源保护

  第六条【种质资源监测】  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林木种质资源信息数据库,加强对林木种质资源动态监测,定期公布本省重点保护和可供利用的林木种质资源名录。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林木种质资源普查、收集、整理、鉴定、登记、保存、交流和利用工作,并建立林木种质资源档案。

  第七条【种质资源库(地、区)】  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林木种质资源库、林木种质资源保护区或者林木种质资源保护地,对下列林木种质资源予以保护:

  (一)良种采穗圃、种子园、母树林、科学实验林等林木种质资源;

  (二)列入国家和省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名录的林木种质资源;

  (三)珍稀、濒危和特有的林木种质资源;

  (四)其他需要保护的林木种质资源。

  林木种质资源库、林木种质资源保护区、林木种质资源保护地设立后,由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公告,明确保护范围和措施,设立保护标志,建立保护档案,依法开放利用。

  占用林木种质资源库、林木种质资源保护区、林木种质资源保护地的,需经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同意;未经同意,不得占用。

  第八条【禁止行为】  林木种质资源库、林木种质资源保护区或者林木种质资源保护地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采伐种质资源;

  (二)擅自引进外来物种;

  (三)采矿、倾倒废弃物、排放污水和有毒有害物质;

  (四)狩猎、开垦、烧荒;

  (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九条【育种机构】  林木育种机构应当根据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的要求收集和保存珍稀、优良林木种质资源,开展林木品种选育、繁殖和示范工作。

  第十条【境外引种】  经依法批准从境外引进林木种质资源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及时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书面报告引种情况,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将引种情况报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备案。

  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引种标准对引种试验实施监督,引种成功需要推广的,应当开展品种审定、生物安全风险评估。

  第十一条【天然林木种质资源保护】  禁止采集或者采伐省级以上重点保护的天然林木种质资源。

  因科学研究、良种选育、文化交流、种质资源更新等特殊情况,需要采集或者采伐省级以上重点保护的天然林木种质资源的,应当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采集或者采伐国家级重点保护的天然林木种质资源的,按照国家有关要求办理;

  (二)采集或者采伐省级重点保护的天然林木种质资源的,除向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提交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采集或者采伐批准文件外,还应当提交《采集或者采伐林木种质资源申请表》。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自受理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同意的,出具《采集或者采伐林木种质资源许可表》;不予同意的,作出书面说明。

  第三章  品种选育和审定

  第十二条【品种选育】  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林木种业发展规划制定林木育种长期计划,重点开展主要用材树种、经济树种、能源树种以及观赏树种的选育和推广。

  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品种选育、审定工作的区域协作机制,支持主要林木良种选育和推广。

  鼓励林木种子企业和个人选育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优良林木品种。

  第十三条【审定制度】  主要林木实行品种审定制度。国家确定的主要林木按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公布的目录执行。省确定的主要林木由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公布目录。

  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设立由林木种子科研、教学、生产、推广、使用、管理等方面专业人员组成的省林木品种审定委员会,负责省级审定工作。审定的具体办法按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审定、认定】  主要林木品种在推广前应当通过国家或者省审定。

  申请国家审定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申请省审定的,向省林木品种审定委员会申请。应当审定而未经审定通过的,不得作为林木良种推广、销售,但生产确需使用,应当经林木品种审定委员会认定,在有效期内可以作为良种推广、销售。

  通过省审定或者认定的品种,由省林木品种审定委员会颁发林木良种证书,经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公告后,可以在本省适宜的生态区域推广;从本省以外属于同一适宜生态区的地域引种林木良种的,引种者应当将引种的良种和区域报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停止推广】  通过省审定的林木良种出现不可克服的严重缺陷等情形不宜继续推广、销售的,经省林木品种审定委员会审核确认后,撤销审定,由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公告,停止推广、销售。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主要林木品种,不得推广、销售:

  (一)经审定或者认定通过,但不适宜在本省推广的;

  (二)认定通过,但有效期届满的;

  (三)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或者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公告停止推广的。

  第四章  新品种保护

  第十七条【鼓励和支持】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新品种保护,鼓励和支持人工选育新品种或者对发现的野生植物加以改良。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支持、协助单位和个人依法办理新品种权的申请工作。

  第十八条【新品种独占权】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新品种权人许可,不得生产、繁殖或者销售该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不得为商业目的将该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重复使用于生产另一品种的繁殖材料。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九条【新品种推广】  新品种作为良种推广、销售,应当经国家或者省林木品种审定委员会审定。

  取得新品种权的品种得到推广应用的,新品种权利人依法获得相应经济利益。

  第二十条【新品种权转让】  新品种申请权、所有权可依法转让。但向境外转让的,应当依法办理有关手续。

  第二十一条【禁止行为】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使用伪造的新品种权证书与新品种权号;

  (二)使用已经被终止或者被宣告无效新品种权的证书、权号;

  (三)以非授权品种冒充授权品种;

  (四)以此种授权品种冒充他种授权品种;

  (五)其他足以使他人将非授权品种误认为授权品种的行为。

  第五章  种子生产经营

  第二十二条【生产经营许可证核发】  从事主要林木种子生产经营,应当依法取得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

  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按照下列权限核发:

  (一)从事林木种子进出口业务的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由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报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核发;

  (二)从事林木良种种子生产经营以及实行选育生产经营相结合的种子企业的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由生产经营企业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报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核发;

  (三)前两项规定以外的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由生产经营者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核发;跨县级以上行政区域生产经营的,申请人可以向其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申请核发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

  (四)既生产经营林木良种种子,又生产经营其他林木种子的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由生产经营者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报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核发。

  第二十三条【不办理许可的情形】 只从事非主要林木种子生产的,不需办理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需要办理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但应当向当地林业主管部门备案:

  (一)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者在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载明的有效区域设立分支机构的;

  (二)专门经营不再分装的包装林木种子的;

  (三)受具有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者以书面委托生产、代销其林木种子的。

  第二十四条【跨有效区域招投标】  持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核发的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生产经营者,可以跨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载明的有效区域,参加林木种子招标投标活动。

  第二十五条【生产经营】  禁止生产经营假、劣林木种子。

  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者应当建立和保存包括林木种子来源、产地、数量、质量、销售去向、销售日期和有关责任人员等内容的林木种子生产经营档案,保证可追溯。

  林木种子生产经营档案应当保存十年以上,林木良种、转基因林木种子生产经营档案应当永久保存。

  第二十六条【种子销售】  销售的林木种子应当符合国家、行业或者地方标准;没有标准的,按照合同约定。

  销售的林木种子应当附有标签和使用说明,跨县级以上区域销售的,还应当附有《植物检疫证书》。标签和使用说明标注的内容应当与销售的种子相符。种子生产经营者对标注内容的真实性和种子质量负责。标签应当标注种子类别、品种名称、品种审定或者认定编号、品种适宜种植区域及季节、生产经营者及注册地、质量指标、检疫证明编号、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编号和信息代码,以及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事项。

  林木良种种子使用绿色标签,其他林木种子使用白色标签。

  第二十七条【种子采集】   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林业生产需要,确定当地主要林木种子的采集期和采集范围,并适时向社会公布。采集林木种子应当按照国家、行业或者地方标准进行。

  禁止抢采掠青、损坏母树以及在劣质林内和劣质母树上采种。

  第二十八条【造林良种】  鼓励建立良种造林示范基地,推广新技术育苗和容器苗造林。

  国家投资或者以国家投资为主的工程项目造林和国有林业单位的造林,应当使用适宜生态区域的林木良种。林木良种不能满足造林需要时,可以使用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确定的优良采种林分或者优良单株生产的种子。

  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根据林木种子结实丰歉规律、造林绿化及应对灾害的需要,建立省级保障性苗圃,加强林木良种余缺调剂,保障工程项目造林用种需求。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九条【监督检查计划】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制定林木种子年度监督检查计划,确定抽查对象和重点,并采取随机抽查、定期巡查与重点检查相结合的方式对本行政区域内林木种子生产经营使用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林木种子管理机构,加强林木种子执法工作。

  第三十条【监督检查措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依法履行种子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林木种子生产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

  (二)对林木种子进行取样测试、试验或者检验;

  (三)查阅、复制有关合同、票据、账簿、生产经营档案及其他有关资料;

  (四)查封、扣押有证据证明违法生产经营的林木种子,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及运输工具等;

  (五)查封违法从事林木种子生产经营活动的场所。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规定行使职权,当事人应当协助、配合,不得拒绝、阻挠。

  第三十一条【林木种子质量检验】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可以委托有相应检测条件和能力的林木种子质量检验机构对林木种子质量进行检验。林木种子质量检验机构应当经省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林业主管部门考核合格。

  第三十二条【运输查验】  依法设立的木材检查站,可以查验途经本站的林木种子的标签和森林植物检疫证,发现有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报告。

  第三十三条【生产经营者信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者的信用记录,并纳入公共信用信息平台,依法将失信行为向社会公开。

  第三十四条【林木种子管理信息系统】  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将林木种质资源信息数据库、品种选育和审定信息以及其他林木种子管理信息纳入林木种子管理信息系统,提高林木种业管理能力和信息化水平,实现信息资源共享。

  第三十五条【投诉举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林木种子投诉举报制度,公开投诉举报电话号码,通信地址或者电子邮件信箱。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林木种子违法行为进行举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收到举报后,应当依法及时查处。

  第七章  扶持措施

  第三十六条【种质资源保护利用扶持】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加大对林木种质资源保护、良种选育与推广、良种基地建设、保障性苗圃建设、林木种子储备的扶持。

  第三十七条【林木良种补贴】  省人民政府应当完善省级林木良种补贴制度,合理确定补贴标准,逐步扩大补贴范围;鼓励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建立同级林木良种补贴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林木良种补贴标准、补贴范围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八条【林木良种选育推广扶持】  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从省级林业补助资金中统筹安排资金支持林木良种选育、推广及林木种质资源保护工作。

  第三十九条【科技扶持】  省人民政府及林业、科技、教育等有关部门应当支持科研院所及高等院校重点开展育种的基础性、前沿性和应用技术研究,以及主要造林树种育种和无性繁殖材料等公益性研究。

  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对获得新品种权的或者选育的林木良种通过省以上审定、生产的林木种子获得地理标志产品的单位和个人给予一定的补助。

  第四十条【产业扶持】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引导金融机构和社会资本投资林木种苗生产,创建林木种苗产业品牌,促进林木种业发展。

  支持林木种苗协会和林木种子生产专业合作组织发展,培育林木种苗生产龙头企业,发展绿化苗木、木本油料、木本花卉、观赏竹类和中药材等特色种业。

  第四十一条【种子生产保险】  鼓励保险机构开展林木种子生产保险。省人民政府可以采取保险费补贴等措施,支持发展林木种子生产保险。

  第四十二条【机械购置补贴】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林木种子采摘、加工、烘干、包装、播种等先进适用的机械纳入农机具购置补贴范围。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林木种子管理机构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

  (一)不依照法定条件、程序和期限实施行政许可的;

  (二)参与或者从事林木种子生产经营活动的;

  (三)发现违法行为不及时查处的;

  (四)索取、收受他人财务,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五)其他违法行为。

  第四十四条【法律责任】  假冒授权品种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可以责令侵权人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反所得和种子,货值金额不足五万元的,情节轻微,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林木种质资源库、林木种质资源保护区或者林木种子资源保护地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擅自采集或者采伐林木种质资源的;

  (二)擅自引进外来物种的;

  (三)采矿或者倾倒废弃物、排放污水和有毒有害物质的。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林木种质资源库、林木种质资源保护区或者林木种质资源保护地狩猎、开垦、烧荒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并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六条【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从境外引进林木种质资源未向有关林业主管部门履行告知义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有关林业主管部门未按规定向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备案的,由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

  第四十七条【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推广、经营主要林木品种种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推广,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法规已有处罚的,依照其规定。

  第九章    

  第四十九条【定义】  本条例中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林木种子,是指林木的种植材料或者繁殖材料,包括籽粒、果实、根、茎、苗、芽、叶、花等。

  (二)林木种质资源,是指林木遗传多样性资源和选育新品种的基础材料,包括森林植物的栽培种、野生种的繁殖材料以及利用上述繁殖材料人工创造的遗传材料。

  (三)采穗圃,是指提供优良穗条的母本种植园。

  (四)种子园,是指用优树无性系或者家系按设计要求营建,实行集约经营,以生产优良遗传品质或者播种品质种子为目的的特种人工林。

  (五)母树林,是指在优良天然林或者确知种源的优良人工林的基础上,通过留优去劣的疏伐,为生产遗传品质较好的林木种子而营建的采种林分。

  (六)科学实验林,是指利用种子园、母树林或者优良母树生产提供的家系或者无性系,选择适当地段进行规范性种植试验。包括用于良种推广需要而营建的示范林和用于对优树或者其他育种材料进行遗传品质评估而营建的测定林等。

  (七)优良林分,是指在同等立地条件下,速生、优质、结实、抗性等方面优于同龄林分。通常自然稀疏或者疏伐,优良木可占林内绝对优势,能完全排除不良木和绝大部分中等木的林分。

  (八)种源,是指取得种子或者其它繁殖材料的原产地理区域。优良种源,是指将同一树种不同种源的繁殖材料集中在一地栽植并进行对比试验,对该树种各种源表现出的生产率和适应性进行测定,其中表现最好的一个或者几个种源。

  第五十条【适用、参照范围】  由林业主管部门管理的木本观赏植物(包括木本花卉)、果树(干果部分)及木本油料、调料等植物品种的种子生产经营,适用本条例。

  木本药材、林下经济作物等植物品种的种质资源管理和其种子选育、生产经营、管理等活动,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五十一条 【实施时间】 本条例自        日起施行。2002729日江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2011121日江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修正的《江西省林木种子管理条例》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