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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社会科学普及条例
(2017年11月30日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通过)
发布时间:2017-12-07 字号:[]

  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规范社会科学普及工作,提高全体公民的社会科学文化素质,促进人与社会的全面发展,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开展社会科学普及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社会科学普及,是指采用公众易于理解、接受和参与的方式,普及社会科学知识、倡导科学方法、传播科学思想、弘扬科学精神和人文精神的活动。

  第三条 社会科学普及是公益事业。发展社会科学普及事业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政府主导、社会支持、全民参与、资源共享、服务大众、依法普及的原则。

  社会科学普及应当坚持科学态度,反对和抵制伪科学。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社会科学普及的名义从事危害国家安全和利益、破坏民族团结、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活动,不得传播封建迷信和邪教。

  第四条 社会科学普及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

  (二)中国共产党的路线方针政策;

  (三)宪法、法律、法规基本知识和社会主义法治理念;

  (四)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

  (五)中华优秀传统文化、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文化和江西地方特色文化;

  (六)文明健康科学的生活理念和生活方式;

  (七)哲学、政治学、经济学、社会学、民族宗教学、法学、教育学、文学、历史学、军事学、管理学、艺术学等体现人类社会文明和社会发展规律的社会科学知识。

  第五条 每年十月第三周为本省社会科学普及宣传周。

  在社会科学普及宣传周,各级人民政府、有关单位和新闻媒体应当集中开展多种形式的社会科学普及宣传活动。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社会科学普及规划、工作计划和政策措施,并将社会科学普及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年度计划,列入现代公共文化服务体系和精神文明建设内容。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社会科学普及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加大社会科学普及经费投入,保障社会科学普及工作开展。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社会科学普及工作联席会议制度,统筹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社会科学普及工作,研究解决社会科学普及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联席会议由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城乡规划、民政、税务、环境保护、教育、文化、新闻出版广电、民族宗教、公安、司法行政等部门和社科院、工会、共青团、妇联、文联、科协以及社科联组成,日常工作由社科联具体负责。

  第八条 社科联是社会科学普及工作的重要力量。省、设区的市、县(市、区)社科联在开展社会科学普及工作中承担以下职责:

  (一)协助本级人民政府制定社会科学普及规划、工作计划和政策措施并督促落实,为本级人民政府的社会科学普及工作决策提供建议;

  (二)组织和推动社会科学普及、相关学术研究、对外交流活动和人才培训,指导各类组织、个人开展社会科学普及活动;

  (三)建立社会科学普及人才库和人才信息共享平台;

  (四)建立并组织实施公民社会科学素质监测评估制度;

  (五)开展社会科学普及其他工作。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指导教育机构和职业培训机构开展社会科学普及活动;文化、新闻出版广电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指导其主管的相关单位面向公众开展社会科学普及活动;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在职责范围内开展、推动社会科学普及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明确机构和人员做好社会科学普及工作,并指导村(居)民委员会开展多种形式的社会科学普及活动。

  第十条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应当结合各自实际开展社会科学普及活动。

  工会、共青团、妇联等人民团体应当按照本地区社会科学普及规划和工作计划,根据工作对象的特点开展社会科学普及活动。

  企业应当结合职工培训和自身文化开展社会科学普及活动。

  第十一条 村(居)民委员会可以利用文化活动室、社区(村民)广场、农家(职工)书屋等公共文化设施,通过设立科普橱窗和宣传栏、流动宣讲、道德讲堂、特色讲堂(坛)、文艺演出等形式,开展社会科学普及活动,重点普及法治文化、环境保护、文明健康、睦邻友善、家庭美德、移风易俗和反对封建迷信、邪教等内容的社会科学知识。

  第十二条 各级各类学校应当根据学生身心特点,组织学生开展多种形式的社会科学普及活动,培养学生正确的世界观、人生观、价值观和社会责任感。

  中小学校应当利用地方课程、校本课程,积极开展社会科学普及活动。

  幼儿园可以根据幼儿身心特点开展社会科学启蒙教育。

  第十三条 社会科学研究机构、高等院校和社会科学类社会团体应当发挥自身优势,支持和开展社会科学普及工作。

  从事社会科学工作的相关人员,应当结合本职工作和自身专长,积极参与社会科学普及活动和有关志愿服务活动。

  第十四条 报刊、广播、电视、网络等媒体应当开设社会科学普及宣传栏目、节目,制作、刊载和播放社会科学普及作品和公益广告。

  鼓励图书和电子音像出版、影视制作及动漫产品开发等单位出版、制作有益于提高公众文化素质、促进社会进步的社会科学普及作品。

  第十五条 图书馆、博物馆、纪念馆、文化馆(站)、美术馆、科技馆、工人文化宫、青少年宫、妇女儿童活动中心、老年人活动中心等公共文化设施管理单位应当利用自身资源,通过展览、影视播放、讲座、演出、竞赛等形式开展社会科学普及活动,并将服务项目、开放时间等具体规定,面向社会予以公告。

  鼓励和支持文艺团体及文化机构加强社会科学普及作品的创作、演出和展览。

  第十六条 车站、机场、码头、公园、游览中心、风景名胜区等公共场所管理单位,应当利用宣传栏、信息橱窗、电子显示屏等载体开展社会科学普及活动。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需要加强社会科学普及场馆、设施建设,将其纳入城乡建设规划;对现有社会科学普及场馆、设施应当加强利用、维修和改造。

  社会科学普及场馆、设施应当根据其功能、特点,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免费或者优惠开放。

  鼓励、支持各类组织、个人建设社会科学普及场馆、设施。有条件的企业应当加强社会科学普及场馆、设施建设。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社会科学普及人才队伍建设,培养、储备社会科学普及人才。鼓励、支持依法建立社会科学普及志愿服务组织,建立健全社会科学普及志愿者工作机制。

  第十九条 省社科联应当建立和完善社会科学普及示范体系,创建社会科学普及示范县(市、区),开展社会科学普及惠民工作;应当制定社会科学普及基地的建设标准和管理规范,指导社会科学普及基地的建设和管理。

  鼓励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科学类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结合各自特点,申报和创建社会科学普及基地。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资金资助、政策扶持等措施,支持社会科学普及基地的建设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采取政府购买等方式,支持各类组织、个人开展社会科学普及活动。

  鼓励各类组织、个人依法捐赠财产资助社会科学普及事业,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优惠政策。有关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捐赠评估程序,依法出具享受相关税收优惠凭证,为捐赠提供服务。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克扣、截留、挪用社会科学普及经费和各类组织、个人资助社会科学普及事业的财产;不得非法占有社会科学普及场馆、设施或者擅自改变其用途。

  第二十二条 社科联以及政府有关部门应当通过社会科学课题立项等形式,鼓励和支持开展社会科学普及理论研究与应用开发。社会科学普及优秀成果的评选应当纳入社会科学优秀成果奖的评选范围。

  学校、科研机构以及有关单位应当将社会科学普及优秀成果作为个人工作业绩考核评价的内容;获得省级以上奖励的社会科学普及优秀成果,应当作为相应专业技术职称评定、职务评聘的依据。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于在社会科学普及事业中做出重要贡献的组织和个人,按照有关规定予以表彰或者奖励。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以社会科学普及为名危害国家安全和利益、破坏民族团结、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情节轻微的,由有关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并予以制止;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有前款危害行为,并享受了财政资助或者税收优惠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追缴相关资金或者税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克扣、截留、挪用用于社会科学普及事业的经费、财产,非法占有社会科学普及场馆、设施或者擅自改变其用途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其归还或者限期改正;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社会科学普及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自2018年1月1日起实施。